1、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違反前點公告規定,搬運廚餘、動物性廢渣、畜禽屠宰場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,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規定處罰者,應按其違法行為次數,依下列規定處罰: (一 )第一次:新臺幣二十萬元。 (二) 第二次:新臺幣五十萬元。 (三) 第三次以上:新臺幣一百萬元。 2、前點違法行為次數之計算,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起算,回溯五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。
1、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違反前點公告規定,搬運廚餘、動物性廢渣、畜禽屠宰場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,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規定處罰者,應按其違法行為次數,依下列規定處罰: (一 )第一次:新臺幣二十萬元。 (二) 第二次:新臺幣五十萬元。 (三) 第三次以上:新臺幣一百萬元。
2、前點違法行為次數之計算,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起算,回溯五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