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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搬運廚餘、動物性廢渣、畜禽屠宰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,且不得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。但符合公告事項一但書規定之豬隻飼養場所,不在此限。」,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。

  • 發布單位:農業課
  • 聯絡人:翁小姐

1、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違反前點公告規定,搬運廚餘、動物性廢渣、畜禽屠宰場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,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規定處罰者,應按其違法行為次數,依下列規定處罰:
(一 )第一次:新臺幣二十萬元。
(二) 第二次:新臺幣五十萬元。
(三) 第三次以上:新臺幣一百萬元。

2、前點違法行為次數之計算,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起算,回溯五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。